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
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曾作过较大的修改,至今已有15年。
陈光中介绍,15年来,我国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写入宪法,这对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与时俱进的修改要求。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滞后,同时司法人员司法理念跟不上形势,司法不公特别是一些造成民众严重不满的现象屡有发生。主要是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案、错案,如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是一种现象,归根结底,除了司法理念问题,也说明我们的制度保障有缺陷。
陈光中介绍,此次刑诉法修改涉及面广,改革力度较大。主要内容有:
首先,在辩护制度方面,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完善了会见制度和阅卷权;完善了申请调查取证权;规定辩护律师职业保密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吸收了律师法中的许多内容,而且还有一些新的突破。”陈光中说,律师辩护部分改革力度比较大,是修正案草案中最好的部分,将有效破解司法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
其次,在证据制度方面,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
“以上对证据制度的修改有一些亮点,特别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陈光中同时指出,上述规定也存在有待斟酌的问题,如现行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直接冲突;对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和应用也将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
第三,在强制措施方面,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和逮捕制度。“这将有利于被监视居住人和被逮捕人的人权保障。”陈光中也坦言,我国高逮捕率现状难以因上述修改而明显改观。
第四,在侦查程序方面,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拘留后应当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上述侦查手段的适用期限、审批手续、侦查机关的保密义务以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内容作了规定。
“以上规定较好地实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但陈光中认为,草案规定的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案件范围似应适当扩大。
第五,在一审程序方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创设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完善审限制度。
“上述规定显然有助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陈光中认为,规定近亲属有拒绝出庭作证权,有限地改变了过去法律上的规定———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近亲属仍保留有接受调查询问的义务,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宣读近亲属的书面证言。在这个问题上一定程度地体现了程序的人性价值,但与国际通行的亲属拒绝作证权并不一样,这不能认为是颠覆“大义灭亲”。
第六,在二审程序方面,明确规定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形和审理期限;改革发回重审制度。
“实事求是地说,此次修正对二审程序的改革力度不大,多数案件二审是否应当开庭完全取决于法院,对被告方的意见没有予以考虑。”陈光中指出,通过发回重审变相上诉加刑的通病也未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七,在死刑复核程序方面,规定应当讯问被告人,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这三条规定使死刑复核程序从行政化的内部复核程序走向适度诉讼化的程序,有利于实现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陈光中说。
第八,在执行程序方面,严格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批准程序,并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对此立法最好予以明确,以便于执行。”陈光中说。
第九,在特别程序方面,增设四种特别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上述四种特别程序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属于填补空白的首创制度。”陈光中认为,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三种限制:民间纠纷;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罪名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限制过严,似应再扩大一些。
陈光中指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力图改革,求真务实,亮点多多,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尽管也存在一些缺憾,如有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改善,有的文字表达有待斟酌(如把公安机关称为司法机关),有的应当加以补充修改,但是总的来说,对草案应当予以高度评价,如获通过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新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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